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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黄某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案
发布日期:2023-10-13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3日15时,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在日常公路巡查中发现,在金坛区X306线K21+250M处,发现黄某驾驶铁质履带式挖掘机在公路上行驶,挖掘机的铁质履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直接与公路路面接触,已经造成公路路面的损害。执法人员立即责令当事人黄某将铁质履带式挖掘机驶离公路,接受执法人员的现场调查。

【调查与处理】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开展案件调查,执法人员现场通过路面履带车行驶痕迹,测量出黄某驾驶铁质履带式挖掘机在公路上行驶的距离为35米,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黄某承认了是由其本人驾驶铁质履带式挖掘机在公路上行驶了这个距离,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字认可了以上事实,并承诺不再驾驶铁质履带式挖掘机继续在公路上行驶。

2023年3月14日上午当事人黄某接受案件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黄某开展询问,查明了当事人黄某驾驶铁质履带式挖掘机在公路上行驶的缘由,当事人黄某也承认了违法事实。

根据案件调查结果,当事人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的规定。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结合《江苏省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以及《常州市重点领域涉企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免罚清单(2023年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适用条件,后给予当事人黄某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黄某,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缴纳了罚款。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本案中的铁质履带式挖掘机属于履带车,且已经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了公路路面的损害,符合本法条的适用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本案是否适用本法律条款是本案法律条款适用的焦点问题。

(1)本案中的铁质履带式挖掘机是否属于“农业机械”是此法律条款适用的争议点,法律界对“农业机械”也没有明确的定义。经调查本案中的铁质履带式挖掘机未取得农业部门颁发的农机具牌照,可以不纳入“农业机械”范畴。

(2)如果将本案中铁质履带式挖掘机其列入“农业机械”范畴,其在公路上行驶的距离达到35米而且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已经造成了公路路面的损害,与本条款规定的“短距离行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精神相违背。

(3)本条款规定“可以不受前款限制”,“可以”不是“必须”则给了执法部门根据不同情形做出相应决定的灵活适用条件。

综合以上分析,执法部门结合危害后果,认为本案不适用本法律条款。

3.《江苏省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以及《常州市重点领域涉企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免罚清单(2023年版)》规定了,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列为轻微违法免罚事项,但是两个清单都规定了四项使用条件“1.初次被发现。2.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4.行驶20米以下,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在四项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适用轻微违法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黄某驾驶铁质履带式挖掘机在公路上的行驶距离为35米,已经造成公路路面损坏,不符合轻微违法免罚适用条件的第4条,故本案不能适用轻微违法免予处罚。

【典型意义】

1.这是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第一次在常州市发布《常州市重点领域涉企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免罚清单(2023年版)》后对免罚事项清单内的情形适用处罚条款。虽然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免罚清单列明的事项,而且属于初次被发现,全程配合调查,没有发生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也按执法人员的要求驶离了公路,但是由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超过了“行驶20米以下”的适用条件,所以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常州市重点领域涉企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免罚清单(2023年版)》是规定了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免予处罚,但不是只要在清单内就一定可以免予处罚,免予处罚必须同时满足适用条件。本案为以后办理此类免罚清单内的案件提供了示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对免予行政处罚都是规定了限制的情形,《常州市重点领域涉企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免罚清单(2023年版)》将本案中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列为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以将本案中的事项列为轻微违法免罚事项必然限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等前置条件。本案中行驶距离35米,超过免罚适用条件中规定的20米,其本质上是明确了本案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后果并不属于轻微。所以本案的行政处罚不违背行政处罚法的精髓。本案为存在侥幸心理,以为是免予处罚清单事项就可以逃避处罚起到了警示教育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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