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航道国有资产保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以成本补偿为原则,省厅修订了《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是否需要征收航道赔(补)偿费以及对《标准》进行修订?
1.加强航道国有资产保护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要求“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建立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效、权益落实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省政府关于取消、停征、转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7〕70号)要求自2017年9月起,全省航道赔(补)偿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需要加强对航道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护岸和其他航道设施等国有资产造成损坏或危害行为的监管,向赔(补)偿义务人收取赔(补)偿费,参照《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执行。
2.保障航道通航安全畅通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对在航道内和航道保护范圈内破坏航道通航条件,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一些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强化了航道保护制度。港航事业发展机构需要明确相关要求,对当事人损坏的航道设施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及时恢复原状、消除影响,保障航道通航安全与畅通。同时,收取的航道赔补(偿)费作为全省航道养护资金的补充,有利于提高航道养护水平,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3.落实航道赔(补)偿费收取的需要
航道赔(补)偿费是全省航道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护岸和其他航道设施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航道损坏后,若不及时修复,会影响航道通航安全,致使船舶搁浅。为维护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国有资源资产不受侵犯,省原物价局、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修订完善<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6〕118号)执行期至2021年6月。执行期届满后,继续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以成本补偿为原则,不得以惩罚性、盈利性为目的,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调整《标准》。
二、《标准》有哪些主要内容?
1.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的内河航道驳岸、护岸、通航水域和其他航道设施造成损坏或占用的,设置跨(过)河设施、专设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以下统称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按照本《标准》,向赔(补)偿义务人收取赔(补)偿费。相关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的,要及时通报相应的赔(补)偿费收取单位。
2.本《标准》赔(补)偿范围包括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专设标志。其中,损坏航道设施是指造成航道设施使用功能完全丧失或者基本丧失。按恢复重置实际费用计的项目,需要同时承担设施损坏至功能恢复期间临时设施设置的相关费用;部分损坏航道设施的赔(补)偿标准,由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根据损坏程度界定。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接受委托设置专设标志的,按照本《标准》收取设置专设标志费用。
3.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专设标志的,赔(补)偿费收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取证,听取赔(补)偿义务人意见,明确告知赔(补)偿内容并作出处理决定。收取赔(补)偿费,应当出具江苏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4.赔(补)偿义务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申请鉴定,赔(补)偿费收取单位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收取赔(补)偿费。
5.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涉航行政许可(确认)时,涉及损坏航道设施、占用航道和设置跨(过)河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按规定缴纳航道赔(补)偿费。
6.赔(补)偿费收取单位接受委托代为维护管理专设标志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专设标志有特殊要求或者设置条件特殊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专设标志收费标准中除浮标仅指材料费以外,其余项目均包含设计、安装以及材料费等。
7.航道赔(补)偿收入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赔(补)偿收入管理的通知》(苏交财〔2017〕88号)执行。
8.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