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2021年1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为便于各级部门、相关人员更好地理解修订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修订的背景和主要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指出,到2035年,我国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本次修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24年后的首次大修,对适应新时代要求,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体现行政执法领域重大改革要求
在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此次修订就是贯彻党中央重大改革决策部署,推动行政处罚制度进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深入推进提供法律保障。
(二)为行政处罚权行使定规矩划界限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补充了行政处罚种类,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同时,要求违法所得除依法退赔外予以没收,并延长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
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同时还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非现场执法和行政处罚信息化,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体现便民原则,强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保护。
二、修订内容
行政处罚法较旧版新增22条,其中对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的种类、听证范围、法制审核范围、办案期限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修订。
(一)首次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内容是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利于将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区别。
(二)完善行政处罚的种类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调整,第九条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即财产罚、行为资格罚、人身自由罚和声誉罚,使行政处罚的分类更加科学。
例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将“通报批评”纳入行政处罚的类型后,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该项行政处罚,应经过调查取证、立案、发放违法行为通知书、给予当事人复议权利等一系列程序。
(三)赋予“乡、镇、街道”一定程度上行政处罚权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解决了乡、镇、街道“看得见、管不着”的现状,为基层行政执法大综合的发展趋势提供法律依据。
(四)修改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修订使特殊案件的办理更科学合理。
(五)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既然为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组织了听证,就应当以听证笔录为处罚根据,这对解决以往听证“走过场”具有重要意义。
(六)确立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法律地位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三项制度”从文件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对行政处罚公示制度作出规定,明确: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四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作出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五十八条对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制度作出规定,明确: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三项制度”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必须得到严格执行。
(七)增加当场处罚(简易程序)和当场收缴罚款数额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当场处罚个人从50元增加到200元;单位从1000元到3000元;当场收缴从20元到100元。对罚款额度的调整是对社会整体发展的顺应。交通运输行政执法200元以下可适用简易程序。
(八)明确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改“60日”惯例,新增30天,为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给了必要的时间。
(九)明确电子送达文书、电子支付缴纳罚款等方式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明确电子邮件等网络形式送达处罚决定,方便法律文书送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进一步顺应社会发展情况。
(十)确定疫情期间从重、快速处理制度;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法治、技术审核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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