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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修正案)涉及路政管理、公路超限治理部分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1-06-18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一、职责划分

《条例》明确了公路管理的职责分工。根据我省交通运输领域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五条将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职权,赋予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了“公路管理机构”的描述。同时以“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取代“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这样,既符合改革要求,也兼顾实际,保持公路稳定发展。

二、路政管理

1.公路许可实施主体转变。《条例》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工作,实施公路行政许可。第三十四条将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审批权,赋予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32条规定保持一致,明确有关公路施工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但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

2.缩小了公路安全距离的范围。第三十五条从规划控制为主调整为对新建公共场所的控制,明确:“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持了一致,进一步契合江苏土地资源稀缺的实际,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3.增加禁止行为的种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了几种较为严重的可能危害公路安全的行为,拓展了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具体有: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增加了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禁止采石、取土、采空等作业。

4..增加疫情防控管理要求。第四十四条增加了应对重大疫情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点的内容,对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确需在公路上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作出规定。

5.规定路网运行管理职责。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三、公路超限治理

《条例》专门增加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章节,突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科技治超和信用监管,切实保障公路安全。

1.运用超限超载检测监控设施

(1)规范设备设置和应用。

第四十七条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来车方向至少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安装并使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监控设施。

(2)规范设备计量检定和数据收集。第四十九条明确,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有关规范收集数据资料。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3)规范车辆通过动态检测监控区域行为。第五十条明确,货运车辆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主动接受检查、检测,不得扰乱检测秩序。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4)规范非现场治超执法取证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当前苏州辖区内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均实行公告制度,同时增加了对装载源头关联执法工作内容,在处罚后需抄告相关信息至装载源头相关主管部门。

2.实行高速公路入口和公路渡口“拒超”。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和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放行驶入,并报告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第三款规定了现场查获“非标”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处置措施。

3.明确政府以及各部门管理职责。第五十一条明确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拖拉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4.明确车辆源头、货物装载源头的管理要求。第五十二条明确了货物装载源头的管理要求,体现了源头治超的管理理念。一是装载源头企业需落实治超主体责任,保障无违规车辆出场出站,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义务;二是明确了需每年对辖区货物装载源头进行排查,并公示重点监管单位;三是明确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还要安装并正常使用称重监控设施。

5、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执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治超信息共享制度和协同执法。进一步加强交通、公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并针对超限超载行为实施信用管理。第五十四条完善多部门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机制,第五十五条明确长三角地区以及其他相邻省份的跨地区联动公路治超工作机制。

四、法律责任

1、处罚实施主体变更

(1)【第六十四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有关公路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处罚实施主体由公路管理机构转变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在车辆超限超载的处罚机关上,规定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处罚种类增加

(1)【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2)【第七十条】对高速及汽渡违规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将给予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3)【第七十一条】对货运车辆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6)【第七十二条第三款】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七十三条】对拒绝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3.处罚幅度变更

(1)【第六十四条】对违反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规定了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对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调整到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3)【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删除了在从事某些禁止性行为时“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才可以处罚的限定,由造成一定结果才出来修改为从事某行为即可处罚,加大了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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