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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规定(讨论稿)
发布日期:2016-07-12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部署要求,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促进我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通过省质量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且计量认证附表应涵盖综检所有项目;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备、设施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五)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开业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的土地与房产证明;

(四)相关岗位人员的资质证书、名册和在职证明;

(五)计量认证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

(六)检测工位布置图及说明;

(七)联网控制系统技术说明书和操作手册;

(八)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汽

油车、柴油车各两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从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行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开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技术能力认定。经评定合格,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七条 如检测条件无变化,需继续开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综检机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发生搬迁、重建、扩建、设备和联网控制系统升级改造等检测条件变化的,综检机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技术能力评审,提交技术能力评审书面申请报告、检测工位布置图、检测仪器设备和计量设备情况表、联网控制系统技术说明书和操作手册、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汽油车、柴油车各两份)。

第九条 综检机构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人等事项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综检机构需要终止经营,应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综检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检测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综检机构应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综检机构应按要求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现联网,及时提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信息。

第十三条 综检机构必须保证信息系统、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完好正常,确保提供的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综检机构应安排有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检测人员进行引车和检测操作。

第十五条 综检机构应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综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出具全省统一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与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综检机构应建立车辆检测档案、客车类型划分及复核档案和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核查档案。

车辆检测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包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包含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质量保证书、客车类型等级划分复核表、电动客车的还应提供电 池灭火装置和阻燃地板检定证书复印件)。

燃料核查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燃料核查表。

上述档案保存期均不少于两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综检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十九条 综检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组织人员进行业务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 检测设备、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检测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按操作规程进行使用和维护,并保留相关记录。所有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应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综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及纠纷投诉的调查处理。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巡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二)检测报告会审,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单位不少于20份;

(三)技术能力维持状况复核,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查看许可资质、公示项目、检测员资格、计量认证、检测报告、检测档案和安全台账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与公安、环保、质监等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形成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的监管合力,逐步建立部门信息、数据共享联动机制或定期抄告机制。

第二十四条 综检机构检查情况应纳入质量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综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8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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