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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行政强制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2-01-17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一、公路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

    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监督管理,因此,公路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是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未授权的行政强制,仍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二、公路行政强制的分类与适用

    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公路行政强制的种类主要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扣押财务,行政强制执行当中的代履行两类。

    扣押财物有7类:1、中止拒绝接受限载检查的车辆运行;2、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责令其暂停行驶;3、扣留未按照指定行驶且拒不改正的超限车辆;4、扣留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5、强制拖离或者扣留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车辆;6、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7、扣留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代履行有6类:1、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管线、电缆等设施;2、强制拆除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3、强制拆除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违法设施;4、对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逾期不改正的恢复原状;5、收费公路收费设施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6、收费公路未按照规定养护,经责令改正在法定期限内仍不养护的指定养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三、相关注意事项

     1、扣押物品的,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相关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3、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公路管理机构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紧急的除外。

     5、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的,不再执行。

     6、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消、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市公路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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