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实履行法规授权职责,加强公路管理
1、总体要求:国、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管,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管;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管;乡道的路政管理也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加盖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专用印章。
2、《条例》进一步授权的事项
(1)、行政许可:授权2项:在公路用地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许可(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因施工需要分流、中断交通的(第四十一条),另外,对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扩建,不再实施许可。
(2)、行政处罚:授权7项:在特定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在公路桥梁桥孔内明火作业的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五)项),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秩序或者过渡车辆不服从调度、指挥的处罚(第五十八条),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处罚(第六十条第二款)。
(3)行政强制:授权5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强制拆除(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中止车辆运行(第五十八条),中止拒绝接受限载检查车辆运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责令车辆暂停行驶(第五十九条)。
4、关于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进一步作了规定:“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二、《条例》对于地方政府的相关要求
1、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作报废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社会公告。
2、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综合治理。
三、切实落实长江三角洲一体化的规定
1、落实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做好与相邻省份、直辖市的衔接。
2、落实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超机制。
(市公路处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