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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江苏省公路条例》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1-08-16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一、《江苏省公路条例》(简称条例)的修订背景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并已公布,将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这次《江苏省公路条例》的修改,主要是根据新颁布实施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结合我省公路管理工作的实际作出的。

 

    二、《条例》的新规定有哪些方面?

 

     1、进一步明确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的层级分工。“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2、增加了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要求的相关规定,为实现区域间内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奠定法律基础。增加了标志标线一体化、路网调度及联动治超的规定,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衔接工作;路网调度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综合治理超限运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实际工作,加强与邻省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3、增加了公路移交的规定,确保“有路必有养”的原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4、立足全面保护公路原则,进一步明确公路建筑控制区、隧道保护区等主体线路及立体空间的保护范围和区域内的各类禁止性行为。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5、增加损坏、占用、利用公路的相关规定:“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6、增加治理超限运输的规定:一是“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二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三是“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四是“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7、通行费的优惠范围进一步扩大。“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市公路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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