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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7-08-10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规则包括7章57条,旨在取消进出港签证后,建立海事事中事后监管新模式。为确保规则的贯彻实施,现作出如下解读:

一、制定背景

2016年11月7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决定,取消了海船进出港签证。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修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取消内河船舶进出港签证。至此,延续千年的船舶进出港签证制度正式取消。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进出港的管理由事前审批调整为事中事后监管。为了尽快完善监管制度,保证行政审批取消后船舶进出港管理不断不乱,同时为了满足“基于风险”检查机制的实施需要,原《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需要修订,需制定规章对法律中新修订的制度予以细化完善。

二、制定原则

建立取消船舶进出港签证之后新的海事监管模式。

总体原则是:以推进交通运输放管服和供给侧改革为指引,以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制为基础,以实施综合质量管理为依托,以加强现场监督管理为保障,通过海事监管力量的优化配置和海事信息化建设成果的运用,推进海事监管模式转型升级。      

三、特色内容

(一)定义了船舶安全监督的概念和行为。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传统意义上定期对船舶技术条件安全状况的船舶安全检查,二是日常一般性的船舶现场监督,包含码头、水域巡查以及非安全检查的登轮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船舶船员证书、船舶配员、船舶防污染检查、船舶停泊及作业、进出港报告和费税缴纳等情况。

(二)明确了各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航运公司、船舶、船长、船员、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劳工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各自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构建了船舶安全监督新机制,更加突出船舶、船公司的主体责任和船舶检验机构的技术保障作用。明确了船舶安全监督是一种抽查行为,不免除或替代相关方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建立了信息通报机制,海事管理机构将检查情况通报负责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航运公司,督促落实航运公司安全主体责任;对重要的船舶安全技术缺陷通报船舶检验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互通监管信息,充分发挥船舶检验机构技术保障作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市场监管作用。

(三)制定了新形势下的船舶报告制度。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务院颁布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为适应船舶进出港签证取消后的管理需要,获取船舶的航次信息,统计船舶营运数据,《规则》制定了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要求船舶在进港和离港前要进行报告。《规则》对船舶报告的形式、内容、时限要求等做了规定,并通过信息化手段便利行政相对人。

(四)运用了综合质量管理的理念。建立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制度,结合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平台的搭建,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对船舶开展综合质量评定,与现行的重点跟踪船舶和安全诚信船舶的管理制度相衔接,突出重点跟踪船舶和安全诚信船舶的检查要求,对重点跟踪船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对安全诚信船舶可以减少检查频次,集中资源对低标准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干扰,并且将信息对社会公开,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五)完善了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将风险评估作为监督和检查选择船舶的依据,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对适检对象的选择,保证了良好状况船舶的营运,又让不安全不守规的高风险等级的船舶处处受查。将重点船型船舶(客船、危险品船等)、船龄、缺陷和滞留情况等做为风险评估的参数,将被举报的船舶、重点跟踪船舶等列为绝对优先监督对象,合理调配行政执法资源,提高了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使目标船选择更加合理,更有操作性,一定程度上对安全检查的“覆盖面”进行制度上的保障,也预防了廉政方面的风险。

(六)突出了船舶要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要求中国籍船舶建立船舶开航前自查制度,要求船舶在离泊前对安全开航条件、客货载运、绑扎系固、船舶关键设备等开展自查,明确了船舶保证航行安全的义务,突出船舶的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再次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安全监督定位,船舶安全管理机制更加完善。


规则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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