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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相关要求解读
发布日期:2016-06-24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为让广大船户更好的了解新规中的政策变动,特对此次修订后新规的变动项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

    近年来,内河水运发展迅速,油类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量逐年大幅增长,为加大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的管理力度,落实国家关于依法治国和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交通运输部在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作出了修订。具体可归纳为“六项增加、九项调整和九项取消”。

    二、增加新要求

    (一)开辟了船舶污染物处理装置免除通道。25号令第五条第三款新增加了“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长期以来,内河船舶的油水分离器等船舶污染物处理设施形同虚设,一方面形成了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也给船舶逃避监管提供了借口。25号令从实际出发,对航程短,污染物产生数量少的船舶鼓励其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统一排岸,开辟了免于配备污染物处理装置的通道。

    (二)新增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要求。25号令第十一条“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单证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该条规范了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投保行为和险种,切实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能力。同时,在日常监管中需关注,船舶仅需持有有能力的保险机构出具的单证即可,不需要按照海船和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持相关的保证证明。  

    (三)新增船舶污染损害争议调解机制。25号令第十二条“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其他当事人。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调解的法律地位和调解终止的若干情形。  

    (四)新增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要求。根据11号令的管理要求,溢油分散剂作为溢油处置的应急物资之一是需要取得许可后才能使用的,但由于一方面由于内河水域的相对封闭性,溢油分散剂的使用是否造成二次污染尚未可知;另一方面,海事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受理溢油分散剂的使用许可数量极少,且对是否给予许可多数不能给出专业性的建议。所以,25号令在第十三条中规定“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  

    (五)新增在港开展防污染作业前报告的制度。25号令第二十一条要求船舶“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提出了相关单位和船舶在作业前的报告制度,便于海事执法人员第一时间掌握防污染作业动态。该条修订出于两个目的:一是目前的防污染作业许可时间与实际船舶作业时间存在出入,实施许可并不能很好的掌握船舶防污染作业的动态;二是基于简政放权需要,为日后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后船舶在港防污染作业许可事项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信息通道和途径,需要海事管理部门掌握:一是报告时间应为开始作业时(或者开始作业前);二是报告的途径,法规要求可通过甚高频、电话和信息化系统,从长远看,建议采取信息化系统接收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事项,一方面可以减轻工作量,另一方面防止出现履职不当的风险。  

    (六)新增“防污染检查表”制度。25号令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分别提出了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等,需提前对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防污染检查表制度主要是吸收《ISGOTT 国际油轮与油码头安全指南》中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先进经验而提出的,有利于帮助船岸作业双方进一步理清责任,共同加强作业的防污染管理。海事管理部门监管工作中需要把握,防污染检查表制度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必拘泥于防污染检查表固定格式,船岸双方确认的《船岸安全检查表》等将船岸防污染管理要求纳入其中的表格也可视为满足防污染检查表制度的要求。  

    三、调整内容  

    (一)完善了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原则。25号令第三条指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与原11号令相比,本条增加了“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一方面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一致,另一方面也集中体现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船舶污染物按规处置的要求。  

    (二)明确了相关作业活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1号令规范的主体多集中在与船舶身上,仅在第五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以及第六章“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提到了关于港口、装卸站和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能力的建设以及施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要求。25号令充分吸收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对相关作业单位的管理工作经验,分别在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以及第十一条中规定了相关作业活动单位人员培训、应急设施设备配备、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任和义务。  

    (三)扩展了码头防污能力建设的内涵。25号令第八条指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一方面在11号令港口装卸站污染物接收设施的基础上,还提出了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第一次从法规层面提出了船舶污染防治能力建设联防联控机制的要求。  

    (四)扭转了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格局。25号令第八条第二款指出“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明确了要建立“以港口、码头、装卸站为主,社会接收单位接收为辅”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新格局。长期以来,内河码头与作业船舶等级地位不相对等,由于接收设施建设不到位或者懒于承担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责任等各种原因,大多采取各类手段甚至公然拒绝作业船舶在码头排放污染物,25号令对港口码头接收船舶污染物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将逐步扭转港口、码头这种懒于承担责任的现象。同时25号令在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要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关单位按规定处理,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污染物上岸处置的要求。  

    (五)调整了《船舶垃圾管理计划》适用对象。25号令第十五条将《船舶垃圾管理计划》适用对象由原来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调整为“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主要是为了与国际公约和国内船检工作要求相一致,也体现了对内河水域垃圾管理的更严格的要求。  

    (六)调整对防治船舶污染大气的要求。11号令第三十四条“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25号令第十八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船舶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明确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之外,新增了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条款,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船舶靠泊时对港口城市造成的大气污染。  

    (七)调整了围油栏布设的工作要求。一是调整了围油栏布设作业的对象。由“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调整为“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的”,将船舶总吨要求调整为作业量的要求即与沿海监管规定一致,又充分考虑了货物实际泄漏量的问题。二是调整了围油栏布设的主体。布设主体由原来从事作业的船舶调整为港口、码头、装卸站,主要是港口公共服务提供的必要性要求,理顺了港口、船舶在围油栏布设方面的责任关系,同时,也减少了船舶因不了解当地情况而导致盲目受骗的可能。三是调整了替代措施的实施要有,将“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调整为“因自然条件等原因”,布设主体原则上除自然条件外不得采取替代措施。

    (八)细化了船舶燃料供应的管理要求。一是纳入了船用LNG等新型燃料的管理要求,25号令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在原有对水上加油站和加油作业要求的基础上,将加气作业和水上加气站的管理要求纳入进来,统一使用船舶燃料供受作业和水上燃料加气站名称,统一了不同燃料加注和加注站的管理要求;二是明确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进行管理的要求;三是增加了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中实行防污染检查表制度的工作要求。  

    (九)完善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要求。25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了不同等级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机构及调查争议权的处理。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明确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证据留存要求。四十二条新增了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的若干情形。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对船舶污染事故中鉴定事项和船舶污染事故的结案要求进行了要求。  

    四、取消内容  

    (一)取消了11号令第十六条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防污染措施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要求。  

    (二)取消了11号令第十八条围油栏布设方案和采取的替代措施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要求;  

    (三)取消了11号令第二十条“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1.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2.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的许可要求。一方面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的许可要求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已有相关的表述;另一方面船舶冲洗含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甲板和舱室许可具体管理效果不佳,另一方面,该项许可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止相关的污染物入水,25号令关于污染物入水的要求已经明确,没有必要再设置相关的许可内容。  

    (四)取消了港口、装卸站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要求。  

    (五)取消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要求。  

    (六)取消了11号令第三十二条三款中“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的要求,该内容在海事操作中实际也成为了一项许可行为,污染物接收作业在船舶和污染物接收单位双方共同确认后即可,海事出具相关的证明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内河部分污染物如垃圾等排放并不需要许可,执法人员在受理接收证明申请时往往是盲目开具,增加了执法风险;另一方面海事出具的证明与污染物作业单位出具的接收处理单证存在重复证明的现象,增加了工作环节。  

    (七)取消11号令第三十五条三款“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的要求。  

    (八)取消11号令第三十九条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编织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要求。  

    (九)取消11号令第四十条《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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