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互动交流 >> 政策解读 >> 内容
 
2015年《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订条款解读
发布日期:2015-09-15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2005年,交通部颁布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十年来,该规定对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规定已经无法完全满足汽车消费市场的快速增长和变革,十年之后,交通运输部终于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做出修改,于2015年8月8日重新发布了修改后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17号)。新修订的规定有十处变动,具体的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解读】汽车维修也是一种消费,是托修人接受维修企业的提供的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就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其实早在2006年颁布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条例》第十四条就规定了。此次修订也意味着在全国各地授权的4S店和主机厂不能限制消费者到综合性的汽修厂去修车了。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解读】该条款将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体现了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查事项和工作流程的决心。该规定对加强工商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合作有促进作用,作为基层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在坚持“宽准入严监管”和“管理与服务并举”的原则上,开拓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式,促进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解读】该条将修订前的“一个月”调整为“六个月”,虽然推迟了公开的时间,但却更加务实、更有抓手,一是时间推迟,让生产厂家有充足的时间公开完整的信息和测算合适的工时定额,二是今年二月交通运输部向社会征求《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近日,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车辆管理处曹磊向媒体透露该办法很快会出台,这势必是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一个有力抓手,公开哪些技术、向谁公开都会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解读】修订前,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是由各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现在统一由交通运输部制定,有利于结算清单的权威性,能增加跨省进行车辆维修保养的车主对行业管理部门的认同感。不过,格式变化后对新的“结算清单”系统的更新费用如果分摊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办法。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解读】该条款显示了政府打破厂家和4S店对原厂配件的垄断,建立车辆信息管理系统的决心。接下来就是要采取更多的配套制度来实现这一愿望。此前,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与去年底制定发布了《江苏省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办法》,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修订将更好的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配件的采购、使用、处置等行为,有效明确配件“从哪来、到哪去”,提升维修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了承托修双方合法权益,一旦发生维修配件问题的纠纷,可以进行有效追溯,明确责任;初步解决托修双方配件信息不对称的难题,有利于机动车维修行业诚信建设,促进全国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解读】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是行业发展的必然,也是现在汽修行业较落后的环节。该规定的出台为健全汽车维修数据档案、促进汽车三包、二手汽车公平交易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了有效依据和手段。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解读】目前汽车维修质量鉴定只在极少数的几个城市有权威的鉴定机构,所以当前维修质量纠纷需要鉴定来判断责任时,维修企业和车主都很难找到鉴定部门,中小城市可以抓住该规定出台的机遇,待相关制度成熟时,建立有权威的汽车维修质量鉴定机构,使汽车维修行业发展更加成熟。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解读】该条是要求管理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2014年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实行宽进严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九、将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解读】原条款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过去传统的管理方式将被信息化的电子数据管理取代,与修订后的三十四条保持了一致。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解读】2008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讨论设立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是2005年颁布的,2008年之后“交通部”已经成为历史。

 

  综上,机动车维修管理新规是对4S店,维修厂,路边店等所有业态的规范发展提出了要求,从保修承诺、合法经营、技术放开、配件采购、收费标准、维修记录、质量管理等各方面做了政策指导,这是政府推动行业升级的态度,作为行业或者企业,也应该从自身加强管理,提升经营能力。

 
主办单位:常州市交通运输局 网站地图
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2号楼A座 邮 编: 213022 网站联系电话 0519-85682151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00078  苏ICP备05003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