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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3-03-28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对《条例》做如下解读: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我省道路运输业的快速发展,2001年8月24日省人大颁布了《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大部制改革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的实际需要。为适应新的运输市场发展,更加科学有效地管理服务道路运输业,2011年11月,《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列入了省人大2012年立法计划。经过近一年的调研、起草并经多次修改,2012年11月29日,新修订的《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全票通过,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的《条例》是我省首部通过立法后评估启动立法的项目,适应了我省道路运输业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对于依法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努力构建高效便捷、安全可靠、绿色环保、规范诚信的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推动我省现代道路运输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将为推进我省交通运输率先实现现代化,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条例》的主要框架

 

    《条例》共分八章,七十五条,分为:总则、一般规定、道路运输安全、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八个部分,全面调整了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领域各有关方面,并对新增加的公交、出租汽车客运、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等管理职能进行了明确规范。

 

    三、关于《条例》的几点内容解读

 

    (一)突出道路运输安全保障

 

    道路运输业作为面向全社会的服务性行业,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专门增设“道路运输安全”一章,对道路运输安全进行了全面规范,充分体现了《条例》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立法宗旨。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职责,提高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安全主体意识,并进一步强化经营者安全生产的有关规范和要求。二是建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方面的沟通与合作。三是明确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加强安全防控,严禁疲劳驾驶,并针对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设定了从业“门槛”,同时还规定经营者不得安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人员驾驶客货运车辆,坚决杜绝驾驶人员“带病上岗”。

 

    (二)推动道路运输业转型升级

 

    近年来,虽然我省道路运输业发展迅速,但是仍然存在经营主体多小散弱、服务质量较低、无法满足人民群众高质量、高品质的出行需求等问题。为加快道路运输统筹协调发展步伐,推动我省道路运输业转型升级,《条例》强化了道路运输法规的引导功能,全篇涉及道路运输发展鼓励性条款达十三处,在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提升信息化水平、推进节能减排、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等方面设置了引导性规定,为我省运输业的转型升级、运输服务能力的不断提升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严格规范各类经营行为

 

    《条例》对客货运输、机动车维修及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等各有关方面的经营行为进行了更加全面、细致的规范。尤其对社会反响强烈、服务质量问题比较突出、投诉较多的一些运营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相应明确了法律责任。针对出租汽车客运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IC卡付费、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时,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并要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从而为乘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

 

    (四)确立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原则

 

    《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公交优先发展的原则,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1. 《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营运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补偿;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2.《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各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不同出行方式的衔接。同时,明确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的配套建设内容,并与工程项目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五)规范出租车营运市场

 

    1.《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确需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2.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并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电话召车系统。同时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油(气)价与运价联动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

 

    3.《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用应当公平合理。

 

    (六)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长期以来,道路运输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取得许可后除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的以外,一般都是能进不能出。一些道路运输经营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长期忽视车辆的技术安全和道路运输服务质量,由此带来了一系列安全隐患和服务质量问题。《条例》建立了道路运输市场退出机制,能有效保障市场安全和利益。

 

    1.《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这条规定是对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已经不具备规定许可条件的经营者强制退出机制。

 

    2.《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吊销证照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相应范围的经营及从业资格。执法过程中发现,大量因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证照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很短的时间内又再次申请,使得行政处罚丧失了其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条例》在弥补漏洞的同时,提高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也有着警示和教育意义。

 

(市运管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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