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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版《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1-09-09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并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水下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水下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从事不可解体物品运输的船舶或者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确需通过受限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将第二项中的“交通部门”改为“航道管理机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部门”改为“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装卸部门”改为“装卸作业单位”。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修改内容涉及水上统一上航执法、乡镇农用自备船管理、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管理和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等方面,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为农用自备船的管理主体,规定乡镇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对安装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定位识别设施、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做了补充规定;将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管理也纳入到地方海事管理部门职责范围。这些修改,有利于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威性、公正性、可操作性,对提升我省内河水域交通安全监管和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水平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地方海事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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