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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10-07-26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近年来,随着国家和长三角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我省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长江江苏段、江苏沿海水域和京杭大运河等水域作为重要航运通道的地位日益显现。船舶数量的增多以及船舶客货运量的迅速增长,各种水上险情也不可避免地随之而来,我省承担的水上搜寻救助任务也越来越繁重。目前,我国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有关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之中,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全面系统地规范水上搜寻救助行为。因此,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水上搜寻救助首当其冲的目的就是救助水上遇险人员生命,这也是政府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我省于2003年9月正式成立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水上遇险的预防和应急处理。为了更好地组织水上搜寻救助,实现水上搜寻救助的目的,根据我省水上搜救中心设置的实际状况,条例第七条规定了水上搜救中心的设立以及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的划定和公布。另外,参照《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条例第九条对水上搜救中心的各成员单位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的职责也予以明确。

 

    目前,在我省沿海、沿江和内河水域,除海事、渔政、水利等部分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可以提供救助装备、人员作为救助力量以外,没有专业救助力量,也没有志愿者队伍,水上搜救应急通信资源没有有效整合贯通,这些都阻碍了我省水上搜救工作的有效开展。为此,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救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救队伍,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除此之外,经费投入不足,也是制约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开展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鉴于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十六条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

 

    组织机构的健全有利于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物资和经费保障为水上搜寻救助提供了强大的后盾和坚实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条例对险情报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的自救,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主动进行救助,以及水上搜救中心协调、组织进行搜寻救助等都作出了明确全面的规定。在情况紧急的形势下,从保护救助人员和遇险人员的人身安全角度考虑,条例第二十九条还赋予了现场指挥人员强制实施救助的决定权。所有这些都是更大限度地搜寻救助遇险人员、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重要保障。

 

    水上险情的发生大多与恶劣天气、意外事件有关,水上搜寻救助行动都存在较高的风险。不仅要尽力救助遇险人员,还应当加强对参加水上搜寻救助人员的人身保障,解决其后顾之忧,鼓励水上搜寻救助人员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条例第十三条要求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要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其办理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同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上搜救行动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影响非常之大,在尽一切努力救助遇险人员的同时,保证参与搜寻救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同样不可忽视。一旦客观条件严重影响搜寻救助效果,可能危及搜寻救助人员的安全,应当暂时中止搜寻救助行动,待重新具备搜救条件时,再予以恢复。对此,条例第三十条作了相应规定。与此同时,为了使有限的水上搜救资源得到最有效地利用,防止在明显没有搜救希望的情况下,无限制地开展搜救行动,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更大的危害,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规定的四种情形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优先和无偿救助人命制度,既是政府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也是保障人权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依法做好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市地方海事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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