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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解读
发布日期:2009-12-18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一是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的经营活动;二是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三是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四是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细化了进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市场的经营许可制度,设定了客运车辆管理、客运经营管理及客运站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的多项规定。
    制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国务院规范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法规,是当前道路运输领域的法律层次最高的规定,因此制定任何有关道路运输的规定都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条款。所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配套规章,设定的基本制度及立法精神,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总则、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三节、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具体化,作出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本条归纳的“规范、维护、保障、保护”八个字,也是对道路客运行业发展目标、工作原则、发展方向的描述。道路客运行业管理的工作就是为了规范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经营活动,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安全,保护旅客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对调整范围的原则界定,其范围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两大部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对调整范围的界定一共涉及到三条,即第二条、第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条是原则界定,第三条是细化,第九十七条是排外条款,即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将本属于道路客运范畴的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解读]本条是对调整范围具体细化的规定。
    本条是对道路客运经营的一个明确的定义。道路客运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这里还包含着两个信息点和层次:第一个信息点和层次是指用客车,这就是对交通部门管理范围的重大界定。道路客运管理是针对使用汽车中的客车从事营业性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而没有包括对三轮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的客运管理。在这个问题上,以前我们认识不太一致,而确实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运管机构也管理着三轮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的客运。对于这类客运,为什么没有纳入管理范畴,主要是当前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至于说这类客运由哪个部门去管,在当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由地方政府去决定。第二个信息点和层次是指道路客运具有商业性、盈利性,即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运输费用结算,或者为企业的其他经营活动提供客运服务。因此,客车运输是不是商业性、盈利性的,是确定是否应该由交通部门予以调整的重要依据。
    关于班车客运的定义有几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班车客运的营运客车是在城市之间、城市与乡村之间的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由此可见,客运班车与公交车的区别也在这里体现出来,班车客运是主要在城市之间、城市与乡村之间的道路上运行,当然也有部分在城市道路运行,但公交车则是完全在城市市区内运营。第二层意思是班车客运与包车客运的不同点在于它是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这四个要素运行的、缺一不可的,只有具备这四个要素才是班车客运。第三层意思是这次规定对班车客运的分类较以前大大简化了。原来班车客运分类很复杂,有城乡班车、普通班车、直达班车等等,这次分类简化后改成了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两种。直达班车客运是中途不补充客源的点到点的运输,普通班车客运是中途可以补充客源的运输。本条关于加班车客运特别点明它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它的前提是在正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的时候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所以班车客运需要具备的四个要素,加班车的发车时间和开行班次两个要素是属于不确定因素,应该排除掉;但加班车的线路和站点必须与正班车两个要素相一致。
    关于包车客运的定义。包车客运最核心的要素是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在包车上乘坐的旅客应该是用一张客票或者说是团体客票,旅客是一个团体,是以团体名义包用客车的;或者是由一个组织者,比如说旅行社或者是某一个工厂,也可以是由一些人自发联系在一起集体包用客车。所以,包车客运的首要条件是团体旅客。包车客运有几个特点:一是它与汽车租赁的主要区别是包车客运向客户提供驾驶劳务,汽车租赁是不提供驾驶服务的,但具共同点都是车辆包租使用;二是包车客运要按用户的安排使用,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按行驶里程和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这是与班车客运的最大区别。
    关于旅游客运的定义。旅游客运最核心的要素,一是运送的对象是以旅游观光为目的的旅客;二是运营线路必须是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至少有一端是在旅游景区(点)内。旅游客运作为道路客运的一部分,本规定将其管理方式与班车、包车客运进行了合并。我们把旅游客运分成两类。一类是非定线旅游客运,即旅游包车,原来发省际旅游或者省内旅游标志牌的车辆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方式来进行管理,以后改发包车客运标志牌;另一类是定线旅游客运,包括季节性的定线旅游客运,以后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但不论管理方式如何,旅游客运都纳入了我们的管理范畴。
    关于客运站经营的定义。客运站经营的定义比较简单,其要素有两个。第一个要素是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作为客运站经营必须有站房设施或停车场地。另一个要素是客运站的功能必须是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具备有偿运输组织功能。如果说一个客运站丧失了这种功能,改作了他用,就失去了客运站经营的作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从事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这一条的规定是分别对道路客运管理和道路客运经营提出了最基本的和原则性的要求。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高度关注人的生命、健康,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为人们出行提供最大便利,满足人的正当需求,这是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我们道路客运工作最基础的要求。公平、公正是要求管理工作做到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开、便民是要求在管理工作中信息公开、程序简化,最大程度方便旅客、方便经营者。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是我们管理工作的目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是我们所有工作的最终目的。
    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者的基本要求有四句话。一是要依法经营。所谓依法经营,首先要求经营者主体资格应当取得合法许可,其次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进行经营活动。二是要诚实信用。所谓诚实信用,就是要求对旅客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行为。三是要公平竞争。所谓公平竞争,就是要依照同一规则行事,通过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等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使用暴力、强制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手段限制、干扰和影响其他经营者,不利用自己的优势和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经营者。四是要优质服务。所谓优质服务,就是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运输服务,满足广大旅客日益提高、不断变化的运输需求,促进社会进步。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解读]本条是国家倡导道路客运企业发展方向的规定。
    目前,对道路客运企业实施了两项制度,一项是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另一项是质量信誉考核。关于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本规定中已改为企业等级评定。企业等级评定是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的延续。交通部推行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来,一共评出了客运资质企业4927家,其中一级资质企业13家,二级资质企业374家。几年来,全国客运企业资质评定工作在推动道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表现如下。一是市场集中度明显提高。根据2000年与2003年的数据对比,全国客运经营业户(含个体经营业户,不含出租汽车客运业户)已由22.6万户下降到14.17万户,下降了37.3%,客运企业由9488个下降到4972家,下降了48.1%。二是中高级客车大幅度增长。全国高级客车由28602辆增加到59401辆,增长了107.7%。三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划分后,为各省开展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招投标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条件。但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中也不否认存在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一是企业通过假联合和挂靠车辆以骗取资质等级;二是一些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运管机构强制客运业户加入企业,企业借机高收费,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
    为继续深化道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今后将继续实施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这是引导企业规模化发展的重要措施,但鉴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资质等级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经取消,今后评定工作将由道路运输协会办理,企业等级评定标准也已发布,但企业等级不再作为运管机构审批客运班线的许可条件之一。今后运管机构要通过加强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来强化市场监管,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相关制度也即可颁布实施。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施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这一规定也是引导企业发展的方向。目前,全国道路客运经营业户依然存在多、小、散、弱的局面,缺乏主导行业发展的大中型企业。国家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经营,是鼓励经营者在经营规模上“做大”;鼓励经营者实行集约化经营,是鼓励经营者在经营业务上“做强”;鼓励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是鼓励经营者在经营方式上“做实”。
    关于禁止挂靠经营。挂靠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以其他企业的名义经营,或直接对其他企业中的特定车辆投资并直接从该辆客车的利润中获取利益的行为。这是我们道路客运行业存在多年的突出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导致我们行业安全事故频发、运输市场混乱、服务水平低下、稳定事件多发的主要因素,并且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不明、责权关系不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因此,本规定提出禁止挂靠经营。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市场经营方式,在其他发达国家的道路运输市场也是存在的。只不过在我国当前的道路运输市场环境和人员素质、法律手段等条件下,难以保证挂靠经营者能够依法规范经营。挂靠经营的本身并没有错,错就错在我们现阶段的挂靠经营,都是以挂代包、只包不管、以包代管,只重收费、不加管理。其结果是企业得利、业户遭殃、事故频发、政府埋单。所以说在现阶段实施禁止挂靠经营是应该的、得当的。但在未来,当我们的市场环境成熟时,适当允许挂靠经营也是可能的。禁止挂靠经营,应主要通过严格市场准入,杜绝新的挂靠行为。而对以前存在的挂靠,可逐步引导,或通过客运班线经营期限期满后使挂靠经营者退出市场的办法,逐步淘汰。但一旦发现本规定执行后,新进入市场的挂靠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有的地区对现有挂靠经营进行集中清理整顿,也应稳妥实施,确保稳定,不要急功冒进。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机构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在管理上的职能分工。本条规定在职能分工上非常明确,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而言,交通部的职能是“主管全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负责具体实施”。
值得一提的是,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明确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职责,所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为今后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奠定了基础。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解读]本条是关于班车客运线路类别划分的规定。
    本条关于客运线路类别的划分较以前的划分作了简化和调整。原来划分时不仅按行政区域、线路长度,还看是不是高速客运线路。现在划定一类客运班线只看客运班线是不是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或者营运线路长度是不是在800千米以上就可以,不再按照是否是高速公路划分。要特别强调的是,客运班线无论起讫于何地,只要行驶里程在800千米以上时,都称为一类班线;二类客运班线是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班线,到达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一个乡(镇)、村的班线,都算到达这个县,县是客运班线最小的分类单位;三类客运班线是非毗邻县之间的班线,就是指跨越一个县甚至几个县的班线;四类客运班线是毗邻县之间和县境内的班线。
    现在设区的市所辖的区,有的是纯属城区、不下辖乡镇,应按市区对待;但有的区还辖有乡镇,应该属市辖郊区,按县所在地对待。
    有的县所在地设在地级市的城区,确定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来确定。如果班线的始发客运站是县辖的,这样就算是县始发班线,不作为地级市始发班线。对于个别的情况,可以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解读]本条是关于包车客运如何划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把包车客运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两大类,但按照属性来讲实际上不止两大类,这样分类主要是为了与本规定后面的许可条件相对应。同时,本条规定又把省内包车客运再分成市际、县际和县内三种,目的是可以进行区别管理。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菅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旅游客运类别划分和管理模式的规定。
    对旅游客运的分类,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两类,并对它的管理模式也作了界定。由于性质和运输模式相近,可以参照管理,今后定线旅游客运就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就按照包车客运管理。以前所制定的省际和省内旅游客运标志牌就不再使用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解读]
本条是关于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从事道路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应具有的三项必备条件:一是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二是有符合条件的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三是有一套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如果是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具有第四项条件,即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关于应具有必备条件的第一项是客运车辆要求,又规定了它应具备的技术要求、类型等级要求和数量要求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在营运客车技术要求方面: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千米以上的应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千米以上的应达到二级技术等级以上;其他应达到三级以上技术等级。二是在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方面:特别明确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千米以上的客运车辆及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在中级以上。三是在营运客车数量方面:按照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的不同范围,对客车数量、客位数和客车级别提出了不问的要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一类班线客运和二类班线客运中对客车数量、等级、座位数提出两个条件,达到其中之一即可,主要目的是在兼顾实际情况时,注重引导中高级客车的发展。关于应具有必备条件的第二项是对驾驶人员的要求、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有四项基本要求,都非常明确。
    这条要说明的有四点:一是关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其中包括地区、自治州、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二是关于驾驶人员交通责任事故中的“同等或者以上”,是指该驾驶人员在3年内没有发生过负有同等、主责、全责的交通事故;三是关于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申请、考试、发放等方面的规定,将在交通部的其他规章中明确;四是只要企业制订第(三)项中规定的四个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就可以认为在这一方面达到了许可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解读]
本条是关于从事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四项条件,这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运管部门只需验明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关于站级验收,应由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中规定的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关于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相适应是指按照该站的旅客及行包吞吐量配备人员。这里的专业人员主要指站务员、售票员、检票员、装卸人员等;管理人员主要指从事客运站管理方面的人员。交通部1996年颁布了《道路旅客运输三优、三化规范》,对客运站的服务岗位进行了规定。提出了客运站服务岗位主要应设置值班站长、迎门服务员、问事服务员、售票员、行包员、候车室服务员、小件寄存服务员、广播员等。在管理人员方面有财务人员、统计人员、调度人员,如果实行信息化管理,还有信息化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关于有相应的设备、设施,主要按照客运站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不同站级,设备、设施有所不同。
关于客运站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共有六项,这里已经很明确,有了这六个方面比较健全的制度,即可认为达到了许可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机关的规定。
    本条中所指的“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申请设立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企业和客运线路。在我们以前的道路客运管理中,只有对客运班线的许可是实行分级管理的,而对客运企业的设立没有进行分级管理。《道路运输条例》把客运企业的设立和客运线路的审批同样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了设定,这样的设定会给我们的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一个客运企业要设立,如果这个企业同时要经营县内客运、省内客运和省际客运,它就必须同时取得县、地、省三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许可。如果说省级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客运企业,也只能从事跨省和跨地市的客运经营,而县内客运和地市范围内的客运依然不能经营,客运企业还必须分别到地市、县去办理。客运班线的许可同样如此。既然《道路运输条例》已经规定了,本条条款只能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精神进行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解读]
本条是关于从事客运站经营许可机关的规定。
    本条是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许可机关的界定,很明确是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对于设区的城市中的区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否也可以许可客运站的经营,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可以的,但这与我们多年来的管理模式不尽一致,需要调整与理顺。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所需提供材料的规定。
    这条对申请从事道路客运需要提供的材料作了很详细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原则:一个原则是保证申请人能够很清晰地、很准确地了解申请许可时需要提供哪些具体材料;另一个原则是使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能够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准确地把握其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本条规定就是根据这两个原则确定了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的6项材料,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4项材料,与申请无关的材料不应要求提供。同时,还要着重说明以下几点。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所需提供材料的规定。
    这条对申请从事道路客运需要提供的材料作了很详细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原则:一个原则是保证申请人能够很清晰地、很准确地了解申请许可时需要提供哪些具体材料;另一个原则是使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能够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准确地把握其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本条规定就是根据这两个原则确定了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的6项材料,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4项材料,与申请无关的材料不应要求提供。同时,还要着重说明以下几点。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是经过精心设计的。这份申请表既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免费发放给申请人,也可以由申请人从交通部网站上自行下载,为了让申请人了解材料是否齐全,特地设计了一个申请材料核对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许可时如果提供了虚假材料,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以虚假材料获取了行政许可的话,原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因此我们要求申请人提供材料要真实可靠。这样既明确了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也为行业管理创造了手段和条件。
    提供企业章程文本。从章程文本上可以了解到企业的股东构成和他们的投资比例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提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这是体现了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
    企业在申请时可以不购买车辆,但必须对拟投入车辆进行承诺,包括客车的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尺寸等,这样便于行政许可机关审查其投入车辆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如果申请人的客车是已购买或者现有的,申请人应该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这样做,体现了先审批后购置的引导方向,避免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不排除先购置后审批,但一定要对已购买的车辆技术条件、等级等进行认真的审查。
    关于提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的问题,有人提出公安部门不给驾驶人员出具怎么办?我们应该相信《道路运输条例》是国家行政规章,公安部门、交通部门都有认真履行的义务,随着《道路运输条例》的深入贯彻,这个问题应该会很快得到解决。
    关于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时应提供的“可行性报告”问题。在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站经营和客运班线经营中,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只有客运班线的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拥有自由裁量权。这就意味着即便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运管机构也可以根据市场运力和运量的供需情况,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这就要求管理部门对客运市场的情况要很好地把握,需要申请人提供可行性报告以供许可机关参考,同时也引导申请人认真调查市场情况,了解市场风险。有的管理部门提出,是否由交通部定一个硬标准,客运实载率达到了多少的时候可以批准或不批准班线。如果真的这样做也未必很科学,道路客运市场千变万化,各地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各种复杂的因素交织在一起,用一个固定的百分比指标作为自由裁量的标准也不科学,所以没有作硬性规定。
    同时关于提供服务质量承诺书的问题。如果实行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招投标,实际上它就是标书的一部分;如果不是服务质量招投标,它就是一种服务承诺,经营期满达到了承诺的可以优先继续允许经营,如果违背了承诺,就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引导经营者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中请新增客运班线所需提供材料的规定。
    第十四条是对在申请客运经营许可的同时申请客运班线许可所需提供材料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对已经成立的客运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需要新增加客运班线所需提供材料的规定。两条规定在内容上大体相似,但为了进一步理清逻辑关系才分别表述的。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所需提供材料的规定。
    第十四、十五、十六条里面有一个统一的问题,就是需要申请人提供材料的时候既要提供原件又要提供复印件。这是因为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便于进行核对,申请人提供了原件和复印件经过审核认定是一致的,应该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将复印件留下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解读]本条是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审查客运申请时需要考虑的原则和因素的规定。
    本条内容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这样做的目的,一是将客运市场最基本的信息向社会公布,便于客运经营者选择经营线路、经营班次,适应社会需求;二是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市场状况进行深入了解,掌握动态。第二部分是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该考虑的几个主要方面的因素,一是供求状况,二是普遍服务,三是方便群众。这里所说的“供求状况”是指运力和运量是否平衡,这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必须首先考虑的事情。这里所说的“普遍服务”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客运经营者不能区别对待任何旅客,不能随意中断或终止客运服务;第二层意思是指客运线路经营权分配要综合平衡、冷热搭配,合理分配给客运经营者。这里所说的“方便群众”,主要是客运班线的开行以及站点的设置能够最大限度的方便旅客,为社会提供便捷的服务。
    综合本条所规定的两部分内容,实际上是在讲客运线路审批的自由裁量权。相关内容已在第十四条的解释中进行了说明。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班线经营、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程序提出了很多要求,但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把交通行业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要求进行了细化,本规定不需再行重复,所以本条仅仅是将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班线经营、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与《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衔接,对于一些特殊的规定,放在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中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中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中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班线经营、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程序的特殊和细化的规定。
    本条首先对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班线经营、客运站经营三个经营申请作出了许可时间的规定。对道路客运经营和客运班线经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对客运站经营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时间应是工作日,要排除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后计算。
    其次是明确许可事项。客运经营的许可事项一共有3项,即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关于经营范围:今后对客运经营范围有一个规范的填写要求,即按照省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和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这八大类进行填写,这样既方便运管机构的分级许可,也能很清楚地了解这个客运企业能承担什么范围的客运经营。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不是说一个客运企业得到了高端的经营范围就一定能够经营低端经营范围,上述八大类经营范围必须到相应的运管机构进行许可,否则属无证经营。关于车辆数量及要求:要明确许可机关对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方面的要求。关于客运班线类型,要根据申请人车辆数量、类型等级、座位数的情况对照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经营者可以经营的客运班线类型。对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事项和客运站经营许可事项,分别为7项和4项,规定得比较明确。其中客运班线许可事项中的班车类别指直达客运还是普通客运,车辆数量与要求与道路客运许可事项的要求一致。
    客运经营许可决定后,要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后,要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告知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两项许可,为什么都要分别告知相关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呢?因为本规定改变了过去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要经过逐级审批的做法,现在改为分类一次审批。现在规定属于哪一类的经营范围、哪一类的客运线路,只要按类别分别到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即可,大大简化了审批程序和审批层次,提高了工作效率,方便了客运经营者。在行政许可层次减少后,为了做到让相关运管机构及时了解和掌握客运经营和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的情况,所以本条规定作出了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和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以达到既简化程序又互通情况的目的。
    本条规定中所称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相当于原来我们客运班线的“附卡”。这是一次重大的改革变化,原来由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附卡》和部分省份交通部门规定的道路客运班线附卡,今后予以废止,从2006年开始各省、区、市不要再向部里申领“附卡”了。我们想通过《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把相关的事项注明在上面,便于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管理、检查与监督。
本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说明的是,本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各种许可文书的标准文本进行了规范,使用时一定要使用标准文本,因为这里面包含很多法律信息,而这种法律信息又是有关法律要求我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解读]本条是关于跨省客运班线许可程序的规定。
    这一条是道路客运班线许可程序改革后操作难度比较大的一条。具体做法是受理申请省7日内发函向对方省征求意见,对方省10日内将意见反馈受理省,这样对省级运管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一是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二是对不予同意的,要依法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其不同意的理由是必须合法的,不合法的理由是无效的;三是如果逾期不予答复,就视为同意。要求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以一种互相方便、互谅互让、共同协作的观念来处理这方面的工作。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两省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处理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由交通部裁定的阶段属于另一个行政许可,许可期限也是20个工作日,如果包括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时间在内,整个工作日是40天。交通部将做出的裁定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后,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规定。
    因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是工商行政管理的前置性许可,作为被许可人在取得前置性许可后,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有在取得了经营许可和办理了工商登记以后,才拥有合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被许可人履行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后续规定。
    被许可人在获得经营许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已按照行政许可事项落实了车辆承诺书,购置了车辆,运管机构在核实了其购置的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投入的客车及时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班车客运的车辆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和班车客运标志牌应该由哪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按照谁许可、谁发证的原则,证件应该由实施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但是这样做,大量的具体工作都落在省、地一级运管机构,同时也非常不方便经营者。因此,这些配发证件之类的工作可以由省里自行确定,原则上可以委托地、县级运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解读]本条是对已取得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许可规定。
对已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内,还需要申请增加客运班线的,应按照本规定的第十二条办理。这主要是关系到应该由哪一级运管机构进行许可的问题,本规定第十二条已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的特殊规定。
    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客运经营分别由省、市、县三级运管机构许可的规定,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会出现一个道路客运企业可能会同时拥有县、市、省三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果这个企业又经营货运、维修、驾培,再各核发一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话,这个企业可能会拥有多个经营许可证件。这样做既很不严肃,又会给市场管理、证照审验等方面带来很多问题。为此,本条针对这个实际问题特别作出了规定。一个运输企业向多级运管机构进行申请,应由最高一级运管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果在这之前该企业已经取得了下一级运管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级运管机构应该收回下一级运管机构所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将其原许可经营的范围统一纳入到上一级运管机构所核发的证件上。这样保证了一个道路运输企业只能持有一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且所有经过合法许可的经营范围都能得到体现。这个问题涉及货运、危运、维修、驾培等多个管理规定,我们在客运管理条款中进行规范,操作时应以此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外资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特殊规定。
    这条规定是衔接性条款。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除了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先行按有关规定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许可程序的规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对于企业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有关规定,本条对道路客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做出了上述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招投标的规定。
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这一种比较公平、公正、公开的行政许可方式,是我们道路客运行业管理的引导方向。但是服务质量招投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费用过高、时间过长、投入精力过大,如果说对所有客运班线都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人力、物力、财力上目前都不能适应需要;二是服务质量招投标由于所需时间较长,只能定期进行,这就需要较长的许可时间。因此,对是否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本条设置了两种情况,对于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必须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对于其他情况,由各地运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为了引导和推进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服务质量招投标,交通部还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争取在2006年出台实施。鉴于各地在试行服务质量招投的过程中已经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省班线招投标两省标准不一样,要求不一样,打分制度不一样,容易引起经营者之间的矛盾,所以交通部制定统一的招投标管理办法,对规范招投标行为是有益处的。对于这项工作我们还将继续推进。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解读]本条是关于打破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的一项具体规定。
    在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有的地方单位和个人为了保护地方利益或单位利益,常常以不正当的理由,例如以运力不足不能与对方实行共营对开,或影响本地企业利益等拒绝开通新班线或增加班次,影响了道路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用这样的所谓理由阻挠他人申请班线和班次的新增是不正当的、不合法的。所以本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和终止经营的有关规定。
    本条的第一款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过批准方能变更。如果变更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就不需要进行变更申请。在道路运输经营项目中,道路班线客运终止需要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如果擅自终止的,要按相应设定的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本条的第二款是明确哪些事项的变更需要按照重新许可来办理。规定客运班线经营主体变更、起讫地变更、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的经营主体变更、站址变更,这五项变更由于可能导致原许可内容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向原申请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许可。并提交申请许可的全部材料,达到全部许可条件。而其他许可事项变更只需提供涉及变更事项的有关材料,达到相应的许可条件即可。
    本条的第三款规定了两个180天,一个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另一个是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天以上停止运营。如果有这两种情况的都视为自动终止经营。这里要注意的是“无正当理由”,如果经营者确有正当理由,如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况,则不能按此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规定。
    关于对客运班线实行经营期限是《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为了使经营期限确定得更符合实际需要,本条明确规定这个期限的确定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行规定,由许可机关在许可客运班线时在许可决定中明确,但无论怎样,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都应在4年到8年之间。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后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自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班线经营者暂停、终止、延续班线经营许可和终止客运经营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分三个层次。第一是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暂停班线经营,要提前30天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第二是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终止班线经营,即不再经营了,也要提前30天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第三是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即已到期且经营者希望能够延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届满前60天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延续经营为什么要提前60天办理行政许可?主要是除许可需要30天外,还要领取牌证,与客运站签订合同等这些事项,可能会造成班车突然停开,影响旅客的出行,所以要提前办理申请。
本条第二款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需要履行的义务,要在终止经营后10天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规定。
    客运站的公益性比较强。一个客运站的关闭可能会对当地群众的出行造成重大影响,所以对客运站的终止经营要妥善处理。由于客运站的终止不需要原许可机关审批,但是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如果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会对社会公众造成重大影响时,运管机构要发挥社会服务功能,及时将客运车辆调整至其他地点发车,并向社会公众和旅客发布有关信息,以方便群众出行。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申请延续班线经营的许可原则的规定。
    虽然客运市场建立了经营期限制,但这并不是说将到了期限的所有班线都要由许可机关收回重新审批。如果全部收回重新审批,这样做无论对社会的震动、对群众的出行、对客运企业的经营、对社会的稳定、对行业的影响都会非常大。因此,比较理想的操作方法是,只要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内服务、安全、经营规范程度都是比较好的,即符合本条规定中的九个优先许可条件的,如果经营者提出申请,就应延续他们的经营期限。作为运管机构应该重点对那些在经营期间安全状况很差,服务不好,不履行服务质量承诺的经营者,对他们要坚决利用班线经营期限进行淘汰,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如果这个市场机制真正建立起来,通过5到10年的努力,整个道路客运市场的服务水平必定会有一个质的提高。这是一条引导性的原则规定,交通部将制订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对此进行细化的规定。
    关于本条规定中的五个优先许可条件,执行上也要很好理解,第一个是符合许可条件;第二个是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指的是“该客运班线”而不是“该客运企业”,不要把“该班线”扩大到“该企业”进行处置。关于什么是“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一次死亡3人以上为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为特大安全事故。而对安全事故的界定要特别注意“责任”两字,本条规定中所指的是责任事故,指的是负有同等、主责和全责的事故。第三个是关于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条件。什么叫情节恶劣?这个问题很难量化,在国家的法法规上也没有定义。因此,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只能从其对社会的影响面和影响的恶劣程度来具体确定。第四个是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是指没有违背《道路运输条例》以及相关配套规章的情节较为恶劣的行为。第五个是履行了普遍服务义务,关于普遍服务的含义在第十七条已作了说明。

    第三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 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车辆定期维护的规定。
    本条首先确定的责任主体是客运经营者,要依据国家的技术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其目的是保证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第二是规定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l8344)等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本身都不得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运管机构的任务是监管客运经营者有没有做定期维护,是不是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做了维护,车辆维修企业是不是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了检测维护。
    另外一个问题是把车辆二级维护作为路检路查的项目,社会反响很大,强烈要求不把车辆二级维护作为路检路查项目。因此,在本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再把车辆二级维护作为路检路查项目,但是可以作为定期审验项目,加强源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车辆检测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其责任主体也是客运经营者,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车辆检测的次数、减轻客运经营者的负担,因此,要求车辆的检测应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在定期审验的同时进行车辆检测。
    本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经营者要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要按照本条规定的两个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要按全国统一式样作出检测报告。本款同时规定要按照车辆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级。这样就使客运车辆的检测与技术等级评定有机结合起来了。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路检路查方便,要求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要将车辆的技术等级标明在《道路运输证》上,新的《道路运输证》已经设置了相应的栏目。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要求。
    由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工作与道路运输息息相关,特别是对保障运输安全有重大影响。所以本规定要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要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车辆定期审验的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涉及到人身安全的设备是需要对其进行年审的,以保证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客运车辆是涉及到人身安全的设备,应当进行年审。为此本条对客运车辆年审做出了规定,并且规定年审每年一次。同时明确了审验的五项具体内容。关于五项审验内容着重作以下说明:
    一是关于车辆违章记录。指在审验年度内车辆违章的情况。
    二是关于车辆技术档案。应包括车辆技术等级变动情况,车辆的技术条件等。
    三是关于车辆结构、尺寸变动。就是检查是否未经许可非法改装了车辆,即使是合法改装,改装以后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四是关于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使用行车记录仪或者GPS等先进科技设备是有利于加强管理,保证运输安全的重要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有营运车辆都要安装这些设备,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些法律法规对某些特定的营运车辆要求强制安装。所以对法律法规规定强制安装的,运管机构要和有关部门一起进行推动,并进行检查。没有强制要求的,要积极引导,但不作为是否年审合格的考核项目。对已经安装的,要确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应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有效使用。
    五是关于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作为法规规定的强制投保险种,主要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在运输事故上存在的“企业挣钱、旅客受害、政府埋单”的现象。在很多行车事故中要么车主本人丧生或一跑了之,或者没有赔付能力,受害旅客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本条作出强制投保规定,主要是为了旅客在发生事故、生命财产遭受损失以后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各省在这方面要与保险公司积极进行协调,认真予以落实,要努力促使保险公司降低保费,对大型客运企业投保实行团体优惠,不给企业造成沉重的负担。各地尽量以一个省或一个地市为单位,用客运企业团体捆绑招标的方式选择保险公司,争取尽量降低保费、提高赔偿额,以减轻客运企业负担。
    本条还规定,对客运车辆年审符合要求的,要在《道路运输证》上注明;对不符合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车辆装载行李的规定。
    在作出这条规定之前,对客运车辆行李的装载问题,一是行业内部有不同看法,二是部门之间也有不同意见,造成有的地方常以客货混装为由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这次作出的规定,是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的。关于客车运载行李的办法,一是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二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行李堆放区,实行行李、乘客分隔。
    但是在划定的车厢行李区内乘坐旅客,是属于人货混装。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的规定。
    关于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已实施很久。本条规定所指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的行业标准是交通部2004年12月颁布,2005年起实施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并按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定》实施。行业标准及评定规则定得很具体,按客车车长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和小型四种;按类型再分成特大型高三、高二、高一、中级、普通,大型高三、高二、高一、中级、普通,中型高二、高一、中级、普通,小型高二、高一、中级、普通,共18个等级;轿车不分类别不分等级。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解读]本条是对不得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这一条规定的理解应该是,只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客车都不允许从事客运经营。如果营运客车已经不符合要求了,达到了报废标准或者取得了《道路运输证》以后进行了改装、拼装,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客车都不允许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要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二是客运经营者和运管机构要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三是客运经营者和运管机构车辆档案的不同内容。日前,还存在有少数客运企业和运管机构车辆管理基础工作薄弱的情况,需要加强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把管理的基础工作做扎实。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车辆过户档案移交及对档案建立实施监督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两层含义:一是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地移交给新的所有者,车辆技术档案应该始终在其所布者手中,这样便于管理,也保证档案的内容更加全面、系统;二是运管机构对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状况要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车辆退出客运经营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客运车辆应退出客运经营:一是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车辆;二是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在这两种情况下,客运经营者要及时向运管机构交回《道路运输证》,停止这类车辆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解读]
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经营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一是要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进行;二是在经营许可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不得出租。如果说客运经营者超越了许可事项经营,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如果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出租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就是把取得的合法经营权转让或者出租给其他人,应受到严厉处罚。

    第四十五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解读]本条是关于界定客运企业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规定。
    为促进道路客运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规模化、网络化、集约化经营,本条规定了符合规定条件的客运企业的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和经营客运班线。但为防止企业之间假联合,避免出现企业间挂靠的现象,又对子公司的条件做了严格界定:一是客运企业全资或者绝对控股;二是子公司具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或者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三是母公司控制了子公司的实际资产在51%以上,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控制注册资金的51%以上。
    本条没有对客运企业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再作规定,因为分公司本身就是客运企业的组成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与母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相同,不需要再对它的经营范围作出界定。
    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班线客运经营者连续运输服务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分三个层次。首先,是对道路客运班线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属于为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客运经营者不得倒卖经营权,也不得在企业合股、控股的时候把客运班线经营权作为资产进行折算。第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为国家公共资源,应该由交通部门按照法规的规定,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将经营权的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赋予经营者使用,经营期限到期或经营者不再经营后应交还许可机关,由许可机关另行分配。第三,因为客运服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经营者在使用经营权的使用权时,必须保证社会公众出行,不能随意暂停、终业或转让,避免对旅客出行造成不便。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班车运行的规定。
    本条规定重点应明确三层含义:一是客运班车的运行应当按照运管机构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进行,而且只能在经过许可的站点上下旅客,只有在遇到特殊情况,如路断、路阻等情况,才能改变行驶线路,除许可上下旅客的站点之外,不得在站外和沿途揽客。二是对农村客运班线的运行,要根据农村地区的特点,允许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经营。大力发展农村客运是我们的方向,但农村客运经营比较困难,应该进行政策扶持。本条是对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各地运管部门制订相关措施的政策依据,各地运管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应用,但是不管采取什么方式经营,都要经过许可机关同意并在许可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对同一线路或同一区域的农村客运,应同等对待,实现公平竞争。三是对农村客运班线作了明确界定。原来我们对农村客运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义。这次明确规定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就称为农村客运班线。从这个定义可以归纳出村到县、乡镇到县、乡镇到乡镇、村到乡镇、村到村这五种线路就是农村客运班线。至于为什么把毗邻县之间的一端在乡村的班线也囊括进去,这是因为两个毗邻县关系密切,来往频繁,这样规定是切合实际需要的,但是毗邻县之间的两个县城至县城之间的班线就不能称之为农村客运班线了。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拉客、甩客、倒客、宰客行为,是客运经营的禁止行为,是对客运经营者规范经营的基本要求,,同时,客运经营者不能擅自更换车辆,因为车辆的类型等级都与乘车舒适性和票价高低有关,不得擅自更换。客运经营者也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这是维护客运巾场秩序,保护合法竞争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车辆超载运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客运车辆超载运行的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为了保证运输安全,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第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这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但营运客车随车携带旅客行包、利用下置行李舱进行小件快运不属于违反规定载货,不得以无证经营进行处罚。对于真正的客货混装,运管机构可以进行纠正,但处罚不属于道路运管机构的权限,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运价的规定。
客运运价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物价部门联合制定的。使用的票证,各省之间有所不同,但必须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
     客运经营者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以保护旅客权益,保持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公示信息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要求客运经营者在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这样做一个方面是便于运管机构进行监督,另一个方面是有利于树立客运经营者的品牌与形象。有关部门规定车辆外部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喷印标识、标语,但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条规定,为客运经营者提供了法规依据。第二层意思是要求客运经营者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运管机构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目的是让旅客可以明明白白消费,便于旅客和运管机构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服务方面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第一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客运经营者要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这是为旅客做好服务的最基本要求;第二层含义是客运经营者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在运输过程中遭遇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有些是属于刑事犯罪范畴的,不是客运经营者所能防范和控制的,所以又增加了本条规定的第二款。在运输过程中如果遭遇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司乘人员和客运经营者有责任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违法行为。但是有些在特殊情况和自身能力不及的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条第三款是要求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法律义务为自己所承运的旅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这是一项强制性法律制度,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其目的、意义和操作中的一些问题已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解读中进行了说明。
    第五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赔偿限额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特别明确一下,本条所说的“在运输过程中”,是指自旅客检票进站(或途中上车)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或途中下车)时为止的全过程。第二层含义是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进行赔偿。第三层含义是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赔偿数额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运输赔偿责任限款的规定办理。这里又包含了两个意思:一个意思是没有事前约定的赔偿实行“赔偿限额制度”,对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个意思是赔偿数额参照港口和铁路客运赔偿责任限款的规定办理。
目前我国有关航空、铁路、水运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即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的,国内的人身赔偿限额分别为航空7万元、铁路4万元、水运4万元。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铁路运输和港口间海上运输均为800元,港口间海上运输其他行李的赔偿限额为每千克20元。尽管道路旅客运输事故率比较高,发生人身伤亡和行李毁损、灭失的情况比较多,但由于道路旅客运输的票价比铁路低、比水运高,所以参照执行比较合理,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都能接受。但若海上或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发生变化,道路客运的赔偿责任限额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本条规定首先把安全责任的主体落实到客运经营者身上,他有责任和义务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的教育与培训,同时要求客运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为驾驶人员创造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的条件。
    如果已经配备了双班驾驶人员和采取了停人不停车等措施后,驾驶人员拒不执行的话,那么这个责任主体就是驾驶人员。所以本条第二款对驾驶人员的遵守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和文明服务也相应作了原则规定。

    五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规定。
    我们国家越来越重视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建设,各个行业各部门都依据各自的职责制定了多种应急预案,其中几乎每个预案都涉及到交通部门,离不开道路运输,共性的一条就是保证救灾人员、应急处置人员和受灾人员与救灾物资的运输,所以要求道路运输企业必须承担紧急运输任务的法定义务,并具有应急处置的能力,客运经营者必须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以保证在紧急突发事件发生时能迅速启动、立即反应、有效应对,并且做到服从统一调度与指挥。
    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建立台账和档案以及报送信息的规定。
    作为客运经营者,必须做好基础管理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资料,为行业管理和国家经济管理提供动态信息。

     五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解读]本条是关于旅客应当遵守和履行义务的规定。
    旅客在乘坐营运客车出行时,在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本条规定对旅客提出了三项义务:一是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二是携带免票儿童的旅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以免使免票儿童过多,超过限载的规定;三是旅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以免对运输安全造成影响。
    第五十九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携带证件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的证件作了规定。一是要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二是要在客车规定的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三是驾驶班车客运的驾驶人员还应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这些证件是证明车辆和人员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证明,必须随身携带。

    第六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车辆使用临时客运标志牌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客运车辆在三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临时客运标志牌。第一种情况是需要开行加班车时,不再使用以前的加班车标志牌,统一使用临时客运标志牌;第二种情况是需要接驳或者顶班时;第三种情况是等待领取正式标志牌或补办客运标志牌时。
发放临时客运标志牌时,要将以上三种情况中属于哪一种情况注明在标志牌背面,便于路检路查。

    第六十一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举;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解读]本条是关于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时应该携带相关证明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几层含义是:第一层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第二层是属于加班或顶班的,应当持有始发站验发的当班行车路单;第三层是正在等待领取正式标志牌的班车还应持有两项规定证明中的一种。一种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另一种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因为决定书只有正本一份,所以可携带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解读]本条是关于包车客运运行的管理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表述已很清楚,不再多作解释,要着重说明的是包车客运标志牌的制作和放发问题。如果包车标志牌由很高层次的运管机构发放,不利于包车的组织,可以由省级运管机构制作,由地市或县级运管机构发放,经营者领取方便,以方便旅客和方便经营者为第一要务。但是对包车标志牌的发放登记管理要严格,对违反管理规定的有关人员应进行处理。
    包车客运是按照与包车人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持有包车票或包车合同,包车运送的是团体旅客,不能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乘车,否则将按未经班线许可从事班车客运进行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对客运包车的原则性界定。明确规定客运包车除运管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以外,其线路一端必须是车籍所在地,发放包车标志牌的必须是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运管机构也不得发放起讫地均不在本地的包车客运标志牌。
    本条第三款是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要向客源地运管机构备案的规定,这样既能让当地运管机构掌握客源情况,避免客车以包车名义随意拉客影响市场秩序,也可提高包车的实载率,避免空驶。
    本条第四款规定对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进行管理,但非定线旅游客运与包车客运毕竟还是有区别的。一般非定线旅游客运所持有的是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因此允许以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但必须注明包车客运的有关事项。

    第六十三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固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临时客运和包车客运标志牌制作与发放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关于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管机构按照交通部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县以上运管机构核发。但同时对确定这两种标志牌的有效期进行了原则规定:一是对省际包车、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标志牌,其有效册是一个运次;二是对正在等待正式班车标志牌而使用省际临时标志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本条第二款关于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既可以参照省际标志牌的规定管理,也可以由各省自定办法,交通部不作统一规定。
    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流突增的情况下调集运力的规定。
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或春运、黄金周期间,可能会客流骤增,原有运力不能满足需要,需要增调运力,有时还可能调集社会非营运车辆。但为保证运输安全,车辆技术等级不能低于三级。非营运客车参加包车和加班车营运的,应有运管机构开具的证明,作为合法运营的凭据。

    第五章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客运站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这与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要求一致。另外,客运站是具有公益性的交通基础设施,如果说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就会导致旅客乘车困难或者影响出行,并且客运站布局是进行了总体规划的,擅自改变原有站场用途会严重影响规划的实施,打乱城市功能布局,因此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规定属于禁止性条款,必须认真执行,而且在奉规定第九十五条对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还专门作出了处罚规定。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解读]本条是关于调解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客运经营者之间责权利关系的规定。
    关于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客运经营者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关系,历来争议比较多,也曾经出现过“站管车”的思路。由于客运站和进站客运经营者都是企业,都是市场的经营者,他们之间应该是经营合作关系,适用于《合同法》调解的范畴,不存在谁管理谁的问题、他们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本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的内容,这是因为目前客运站拖欠客运经营者运费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的甚至比较严重。由于营运中双方不是处于平等地位,相对而言客运站的优势地位更大一些,所以客运站拖欠运费的情况比较多。这次在本规定中作出了关于客运站与进站客运经营者之间运费结算的规定,用规章的形式对站运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规范。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柱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经营者保障运输安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客运站安全管理的原则性规定。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落实《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道路运输的站(场)安全管理的三项内容的具体措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主要措施是做好三关一监督,其中监督主要是加强客运源头监督,实际上就是加强客运站监督。客运站对道路运输安全同样负有责任,如果各运站违反了本规定的具体措施而导致客运车辆发生运输安全事故的,客运站经营者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 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允许其在站内售票、组织客源和发车。同时无正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本条第二款是个原则性规定,但是客运站的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公平售票确实与进站客运经营者的效益关系很大,是站运双方历来最为敏感的焦点问题,客运站经营者应认真执行此项规定。
    本条第三款关于发车时间的安排,原来有的地方是由运管机构安排的,也有的地方是由客运站安排的。这次在规定时认为运管机构不宜管得太多、太细、太死,所以作了调整。规定发车时间安排由站运双方协调解决,只是在双方协调无效时,再由运管机构进行裁定。今后,客运站发车时间不再作为许可事项,而是把许可事项变成了监督事项。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

    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公开服务信息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客运站应该公布的多种信息,同时对客运站调度车辆、疏导旅客、维持秩序也作了相应规定。

    第七十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 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班车误班、脱班、停班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客运班车保证正班、正点发车和班车误班、脱正停班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于特殊原因,比如因车辆抛锚、肇事、道路堵塞等不能按时应班,但已经提前通知客运站的应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发班,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并由双方要协商好车辆顶班。这是因为客运站本身多数不拥有车辆,调集顶班车辆的责任应落实给进站客运经营者.双方要妥善协商好顶班车辆,这是保证车辆正常发班、保证旅客正常出行的重要措施。
    本条第三款要求客运站对无故停班3天以上的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报告运管机构,便于运管机构及时掌握信息,及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经营服务的规定。
    本条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对客运站经营服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对客运站从事客运经营以外的经营,如商业、饮食、旅店等经营活动时应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了要求。
    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价格和收费方面的规定。
    本条是原则性规定,要求客运站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要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承运行包的操作规定。
    本条规定对客运站受理、交付、装卸、储存、保管行包提出了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要求。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经营者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规定。
    客运站是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必须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本条规定要求客运站经营者制定突  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了预案应包括的内容。
    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经营者建立台账和档案及报送信息的规定。
    本条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建立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则性规定。其要点是: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也是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权益的重要保障,必须认真履行。同时,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和机制。
    第七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场所和要求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规定首先明确了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应当在客运站和旅客集散地。二是明确了根据管理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三是明确了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要遵守两个“不得”。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总之,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解读]本条是关于规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行为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统一的执法证件,其重要目的是:为了增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保证监督检查所获得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当事人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同时,这对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活动制度化和规范化也具有重要意义。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权限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调查义务的规定。
    本规定第一款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至少具有四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掌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二是有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证据;三是有利于防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滥用职权;四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客运车辆超载的规定。
    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辆超载行为可以制止,但没有处罚权。因为按照国家立法精神和原则,对客运车辆超载的处罚的规定,对同一违法事项只能由一个部门处罚,不能由两个部门实施处罚,所以在本规定里只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且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公安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者,它承担着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职责,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对超载行为依法进行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客车超载时,应向当地公安部门进行通报,以打击超载行为。
    第八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经营者异地违法经营的处理规定。
    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异地辖区发生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这样做便于客运经营者所在地运管机构掌握客运经营者和车辆的违法经营情况,对其服务水平、经营规范做出准确的考核,有利于加强对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源头管理。  要研究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网,通过现代的信息手段传递有关信息,以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解读]本条是关于暂扣道路运输证件的规定。
    本条是对拒不接受处罚的违法客运经营者暂扣道路运输相关证件的规定。在实施时一是要注意是否确属“拒不接受处罚”。二是要注意“暂扣”,是指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暂时扣留。三是要注意所暂扣的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不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证件,如驾驶证、居民身份证等不能作为相关证件暂扣。四是《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被暂扣后,要立即签发待理证。待当事人接受处罚后,要立即交还被暂扣的证件。
    第八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暂扣客运车辆的规定。
    本条规定第一款暂扣车辆有两层含义,一是被暂扣的车辆必须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是被暂扣的车辆必须是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对暂扣车规定应当出具统一规范的暂扣凭证,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暂扣车辆虽然无营运证和有效证明,但暂扣期间只是车辆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使用权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还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为7日)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运管机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种情况,都属于无证经营,应当按本条规定作出处罚。这是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和道路客运的实际以及相关法律的内涵作出的具体细化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以前运管机构对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超范围经营处理。但按《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凡超越经营范围和没有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的,都按无证经营进行处理。道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客运班线许可是不同的许可项目,即使在道路客运许可中取得了班线客运的经营范围,但没有得到其经营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许可,也属于无证经营。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遣、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法从事客运站经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所列的三种应受处罚的情况与第八十四条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种情况中的一、二、四种情况相同,是因为前一个是非法从事客运经营,后一个是非法从事客运站经营。因此,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在处罚的罚款额度上也有所不同。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删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和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道路运输许可证件非法转让关系中,转让方的经营者是合法证件用于非法活动的提供者,对非法经营活动负有主要责任,应依据本条进行处罚。对于受让方,应依据八十四、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在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问题上因违反本规定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所列的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没有投保,第二种是未按规定的最低限额投保,第三种是没有续保。这条规定对《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作了细化。
    本条规定对拒不投保的处罚是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这个规定的涵义是:对单一从事道路客运一个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是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果对综合从事道路客运、货运、危货运输、客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来说,因为他只有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以只能吊销其道路客运的经营范围,而不能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这个问题在本规定的其他条文中也存在,涵义是相同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客运车辆无证经营和驾驶人员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规定。
对于第一款,要正确区分其与第八十四条的区别。本款指的是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了合法许可,但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了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如果该车辆从事的经营活动超越了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仍属于无证经营,应按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经营者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中所列的六项应该受处罚的情形,在《道路运输条例》中提到的有四项,在本规定制定时增加了两项。一是增加了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是增加了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这是根据道路客运各种经营方式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细化规定。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如果包车、加班车未持有效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但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的,应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具备安全条件时的处罚规定。
    这条是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第十二条和《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以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做出的规定,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还规定如果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行业主管部门未能及时纠正,要追究行业管理部门的责任。依据上述法规,本规定明确了对已不具备安全条件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不能限期改正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删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处罚规定。
    特别要说明的是,车辆二级维护尽管不作为路检路查项目,但在年审中发现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应按此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客运车辆和使用改装客运车辆的处罚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讲的改装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如果为适应运输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经专业机构合法改装,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办理了变更手续,国家是允许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处罚规定。
    由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是交通部门实施维修质量监管和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评定的重要技术手段,对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运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机构的监管,保证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朱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是《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对客运站经营者疏于管理,或者为了追求自身利益,不认真履行法定的义务,从而影响运输安全和运输市场秩序的各种违法行为做出的处罚规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客运站经营者对车辆的安全检查只是对车辆技术状况的简单检查,包括车辆制动、灯光、刮水器、后视镜、轮胎等相关设备完好情况的检查,并不是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全面检测。对于具体检查内容,交通部将另行规定。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客运站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是《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其主要目的是避免由于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站场用途而对道路运输行业发展和城市布局造成重大影响,保证广大旅客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服务,能够及时、准确的了解出行信息,顺利出行。对于客运站需要公示的信息,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比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丰富。对于其他信息,客运经营者未予公布的,运管机构可予以纠正,但不应依据此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运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违法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承担着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旅客正当权益的责任,其执法行为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规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纠正其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管、以权谋私等各种行为,促进其依法行政,对于保护经营者和旅客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针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定了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六类比较典型的违法行为,同时又以第七项“其他违法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并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第八章
    第九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鉴于目前全国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客运在各地的管理体制不统一,国务院也未对管理职能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在《道路运输条例》中明确规定将以专门的行政法规来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因此,尽管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客运在理论上属于道路客运范畴,但不适用于本规定,其管理制度按照各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交通部门进行管理的,交通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今后国务院发布了专门的行政法规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规定。
    本条款是与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的衔接性条款。对于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除一般行为适用于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于交通部颁布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工本费的规定。
    本条规定一是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这是《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做出的规定;二是明确了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 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是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施行日期及废止规章的规定。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
    同时本条还规定了交通部原来发布的五个规章和文件同时废止。五个废止规章和文件的主要内容和精神经过调整,已多数体现在本规定之中。
    从目前情况看,在道路客运方面还有两个主要规定没有废止。
    一个是1988年8月1日起实施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另一个是《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是属于调节站方、运方和旅客三者民事关系的规定,不属行政管理规定,因此它没有废止。但是,如果(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中的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均应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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