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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07-10-30    来源:交通局  浏览次数:  字号:〖
 

       一、《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设立了若干保护车主的制度。

     《条例》从保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创设了维修记录制度、价格备案和公示制度、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质量抽检制度、信誉管理制度、投诉举报制度、机动车维修合同制度、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制度等一系列重要制度。

       1、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

       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就是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将每次维修或养护机动车的日期、“症状”、诊断的数据、诊断的故障原因、修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条例》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通过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车辆维修出厂时,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记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维修记录既是机动车的“健康档案”,又是机动车的“病历”,既是体现维修企业科学修车水平和信誉状况的载体,更是承托修双方维权的重要依据。它主要有以下四个作用:一是可以让维修技术人员了解机动车的“病史”,使机动车的维修和养护更加科学;二是引导“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后再维护与修理”的“科学修车”理念,避免“修修看”,故障越修越多的尴尬;三是避免信誉不好的维修经营者乱“诊断”、乱收费,把不该换的零件换掉,该修理的却没有修理好,免除 “冤枉的花费”; 四是作为维权的法定依据,更加有利于保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

        2、机动车维修合同制度。

      《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合同具有自愿的属性,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对于一些维修质量要求高,标的数额大的维修项目,签订书面合同是必要的,避免事后出现纠纷。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从维修内容的约定(如车辆信息、维修项目、配件提供方式、收费标准、结算方式、维修期限、验收标准、验收方式、质量保证期的约定等)、承托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等方面予以了规范。

       签订维修合同是在车辆发生故障进厂后,修理厂根据故障现象和车主的描述,进行修前检测,根据检测数据和实际观察判断故障原因,确定维修项目,制定修理方案后签订的。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法订立维修补充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3、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制度

        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是维修经营者在结算时,如实出具每一个作业项目的工时和费用明细,以及所使用配件和材料的厂牌、规格、数量、价格,让托修人了解消费真相的一种制度。

      《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分项计算。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制度是约束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合理收费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透明度、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明明白白消费的基础,是促进维修行业信息对称的重要环节。

        二、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程序及需提交的材料。

        1、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办理行政许可,依法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2、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提供的申请材料:(1)申请书;(2)维修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3)有关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名册;(4)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5)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6)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当提交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文本。  

         3、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应该提供的申请材料:(1)申请书;(2)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4)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4、维修经营许可办理程序:(1)提交申请书,以及相应的资料;(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者的场地、设备、人员和相应制度等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决定;(4)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条例》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重点规定:

        1、机动车维修的有关内容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并将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相关人员要持证上岗。该人员范围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这些人员均要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3、维修配件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条件。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车主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4、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到达者为准。

        5、机动车维修实行档案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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